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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海涛与杨建辉、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魏海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幼君,系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辉,农民。被告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诚,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刚,系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白洋淀荷花大观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友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世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海涛与被告杨建辉、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六村委会)、河北白洋淀荷花大观园(以下简称荷花大观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幼君、被告杨建辉、被告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荷花大观园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涛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了《苇田承包合同》,将村里地名三节大概700亩左右的苇田承包给第一被告。承包期28年,自2001年3月6日至2029年3月5日止。第一被告承包期间,经第二被告同意,于2011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苇田转包合同》,第一被告将承包的苇田转包给原告,四至不变,承包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29年3月5日止。《苇田转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18年,总承包费共计壹拾玖万元整,分两次交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笔下交承包费壹拾万元整,余款玖万元于2018年交清。”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与村委会承包合同中途终止多交承包费,甲方要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承包费交付给了第一被告,有收条为证。但是,原告仅承包了一年多,收了一季苇子。第二年2013年大概5月份,第二被告就将原告承包的苇田租给第三被告搞开发,第三被告将苇田的水抽干,把苇子铲除,圈起围墙,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承包的苇田一年仅苇子收入就5万多元,还不算养鱼、种藕的收入。第二被告在承包合同不到期时将苇田另租给第三被告搞开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是受益人,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按照《苇田转包合同》第六条规定,第一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9万元整。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苇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收取的原告承包费人民币9万元;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建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1、被告杨建辉与被告中六村委会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的苇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承包的地名及四至、期限,同时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具有转让权和继承权。2、被告杨建辉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苇田转包合同一份,证实杨建辉承包的土地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承包期限是18年,总承包费19万元,首付10万元。在原告承包期间关于国家征用问题由原告与征用方协商,关于国家的补贴及优惠由原告享受。在承包期内如果杨建辉与村委会中途终止合同,原告多缴纳的承包费杨建辉要如实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与杨建辉之间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3、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杨建辉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经过了村委会同意,转包事宜以原告与杨建辉签订的合同为准。4、杨建辉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实原告与杨建辉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经履行5、原告记载的所承包的苇田2012年至2013年打苇记帐清单一份,证实2012年至2013年全年的收入情况,一年收入大概是5万元,承包期还有17年,预期损失为85万元。经三被告质证,分别发表以下意见:被告杨建辉对证据1、2、4没有意见;对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不知情,在转包给原告苇田时并未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中六村委会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该合同第13条规定乙方转让他人必须经过村委会的同意。被告杨建辉也证实当时转包村委会并不知情;对证据2中的转包合同因该转包并未经村委会同意,而且在合同第五条规定优惠及补贴由原告魏海涛享有系原告与被告杨建辉之间的约定,优惠补贴应该按照国家的政策及规定实施而不是按原告与被告杨建辉之间的约定实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村委会并不知道杨建辉转包给原告魏海涛的事实,而且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属于重大事项,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集体决定。按照该证明显示的日期,在2011年10月16日当时由副村长张某及村委会委员陈某负责村委会工作,没有村委会主任。陈某及支部人员均不知道苇地转让一事。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公章虽然是中六村委会的,但与我方提供的答辩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不符,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且未记载苇田的面积。被告荷花大观园对证据1、2的意见同第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费用及收据与我方无关;证据5与荷花大观园无关。被告杨建辉辩称,现在的结果也不是我个人所造成的,我也是受害者。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原告从我手中承包的苇地,我是从村委会手中承包的苇地后转包给原告的。对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损失并不是我个人所造成的,所以我不承担。本案涉及的苇地由第三被告正在开发,才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杨建辉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六村委会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苇田转包合同》无效,2001年9月28日中六村委会与第一被告杨建辉签订的《苇田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所包苇田有转让权合和继承权,转让他人必须通过村委会。”第一次被告将苇田转包给原告,未经中六村委会同意,属无效转包行为。2、中六村民委员会与第一被告杨建辉签订的《苇田承包合同》已解除。前述《苇田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国家或集体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服从,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初,中六村经村两委、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反复研究、商讨论证,一致表决通过将中六村淀区内的约3,000亩的苇田,由村集体统一收回招商引资,作为旅游业项目开发使用。2013年3月20日,中六村委会与第一被告杨建辉签订了《解除苇田承包合同协议书》,至此,前述《苇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3、中六村委会与魏海涛没有土地承包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及的苇地承包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并非家庭承包,原告不是中六村的村民,原承包方杨建辉转让其苇地应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才可实施。本案第一被告杨建辉既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取得中六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六村委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六村委会与杨建辉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苇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村委会与杨建辉之间的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如果存在转包关系,关于转包的事情由杨建辉自行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书不认可,认为杨建辉承包的村委会的苇田,在其承包期间转包给原告,对此村委会知情。村委会解除合同应该与原告魏海涛解除,其与杨建辉解除无效。在合同第二条关于转包事宜的约定可以看出村委会知道转包一事。被告杨建辉对上述解除协议没有异议,关于其与村委会解除合同一事没有告诉原告。被告荷花大观园对解除协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条款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这条款只是假设条款。被告荷花大观园辩称,1、被告荷花大观园承包土地程序合法,并已经如期支付承包费用。2013年3月24日被告荷花大观园与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村民委员会、安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集体所有的约3,000亩的水荒地、苇草地。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在发包过程中依法召开了村全体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两会均通过决议,由我公司承包前述约3,000亩水荒地、苇草地。2、荷花大观园法定代表人应为辛友来,而非是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辛会来。综上所述,被告荷花大观园对前述水荒地、苇草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荷花大观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六村委会与荷花大观园在安新县大王镇政府鉴证下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2013年1月13日中六村全体党员大会决议一份。3、中六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上述证据证实荷花大观园承包的土地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称因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对外发包苇地的事情一部分村民不知情。当时因为原告与杨建辉签订的合同还没有解除,村委会无权向外发包。被告杨建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六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系从中六村委会复印的,中六村委会与荷花大观园签订合同也是在与杨建辉解除合同后。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被告中六村委会与被告杨建辉签订了《苇田承包合同》,被告中六村委会将该村地名为三节的东至大沼中心、西至二节2亩、6亩、12亩园子以北、南至陈家湾沟子,北至田家壕、北六界的苇田承包给了被告杨建辉,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8年,自2001年3月6日至2029年3月5日止,承包费每年为4,500元,于每年的3月6日缴纳。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国家或集体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服从,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九条约定“此合同只限于乙方对苇田苇子的收获权,不包括对水面的控制权,水面不属于乙方”,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所包苇田有转让权和继承权,转让他人必须通过村委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建辉即开始经营该承包苇地,但对上述承包地始终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书。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杨建辉与原告魏海涛签订了《苇田转包合同》,被告杨建辉将其承包的苇田全部转包给了原告魏海涛,承包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29年3月5日止。《苇田转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18年,总承包费共计壹拾玖万元整,分两次交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笔下交承包费壹拾万元整,余款玖万元于2018年交清。”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与村委会承包合同中途终止多交承包费,甲方要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魏海涛将10万元承包费交付给了被告杨建辉即开始经营该宗苇田。2013年1月13日,被告中六村委会为招商引资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及全体党员大会,一致决议将该村所属地处北淀的全部水荒苇地用于白洋淀休闲旅游综合体项目建设,并对其中涉及的已经承包给刘某及杨建辉的苇地按照原承包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提前解除合同。2013年3月20日,被告中六村委会与被告杨建辉签订了《解除苇田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杨建辉自愿解除与中六村委会于2001年9月28日所签订的苇田承包合同,放弃承包经营权,交还村集体招商引资开发使用,合同解除后如杨建辉与他人存在转包、转租合同,随本协议生效后废止,杨建辉自行解决相关事宜。2013年3月24日,被告中六村委会与被告荷花大观园在安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中六村委会将其所属的位于北堤东侧的约3,000亩水荒地、苇草地发包给了荷花大观园,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荷花大观园缴纳了首批承包费即开始进行开发经营。为此,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杨建辉将苇地转包给原告的事情已告知了被告中六村委会,村委会副主任张某并出具了证明。对此,被告中六村委会不予认可。被告杨建辉称其将苇田转包给原告未经村委会同意,在解除合同时其向村委会提到了转包事宜,村委会答复让其自行解决。对此,被告杨建辉认可同意返还收取的原告承包费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苇田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被告杨建辉出具的收条,被告中六村委会提交的解除苇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被告荷花大观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六村全体党员大会决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因本案中涉及的苇田系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被告中六村委会亦采取招标的方式将涉案苇田发包给了被告杨建辉,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故被告杨建辉在通过招标方式承包该苇地后即应依法登记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杨建辉在未依法登记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形下,即以转让、出租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流转无效。对此《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七条亦明确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及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基于此,原告魏海涛与被告杨建辉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诉称与被告杨建辉签订苇田转包合同经过了被告中六村委会的同意,但其提交的加盖有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被告杨建辉亦证实其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经过被告中六村委会的同意,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中六村委会与被告杨建辉在苇田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杨建辉对所承包的苇田有转让权和继承权,转让他人必须通过村委会。故原告魏海涛与被告杨建辉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中六村委会,被告中六村委会依据其与被告杨建辉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并无不当。被告中六村委会在经村民代表大会及全体党员大会一致决议的基础上解除了与被告杨建辉的承包合同另行发包给被告荷花大观园,并经安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进行了鉴证,该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合法,被告中六村委会并不存在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情形,被告荷花大观园开发经营该承包的苇地亦系根据其与中六村委会承包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六村委会及荷花大观园对其预期经济损失8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杨建辉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故被告杨建辉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承包费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中六村委会在解除其与被告杨建辉签订的承包合同时,原告已经对该苇田实际经营了一年多,并收获了相应的利益,期间的承包费不应再予返还。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杨建辉缴纳了第一批承包费100,000元,依据转包合同关于18年19万元承包费的约定,应扣减一年的承包费10,555元后剩余承包费再由被告杨建辉予以返还。被告杨建辉当庭同意退还原告承包费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海涛与被告杨建辉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苇田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魏海涛承包费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150元、被告杨建辉负担人民币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