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286号李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李XX,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组。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组。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及代理人张闻、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天后即同居在一起生活。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生育男孩黄XX,2010年4月19日生育女孩黄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以致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而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6月22日被告无故暴打原告一顿,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也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为结束这桩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及教育费;3、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和享有、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经其姑母介绍相识,2006年生育男孩黄XX后,2007年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经常发生吵打,我从来未打她一次。2015年6月22日,我要求原告的哥哥移房前的广告牌,原告不同意,我母亲讲了原告几句,原告与其母亲、嫂嫂将我母亲打倒在地,原告的兄弟还对我进行殴打,将的车玻璃和门打烂。事后,原告多次返回家里,拿走衣服及其它东西,私自离家。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在一起生活。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生育男孩黄XX,2010年4月19日生育女孩黄XX。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未及时沟通,以致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6月22日双方因移房前的广告牌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在外独自生活。2015年8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在于原、被告近年来疏于交流和沟通,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