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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井春与赵文杰、陈柏富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井春,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马场镇。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杰,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马场镇。委托代理人王国威,建平县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富,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马场镇。委托代理人王国威,建平县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井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建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2月8日,原告白井春与建平县马场镇河南五十家子村哈东组签订了治理河套《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对河套进行治理,治理后的河滩地由原告使用30年,合同对四至范围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能按协议约定对河套进行有效治理,导致汛期时部分村民家出现不同程度的危险状况的发生。经村民申请,最后争取到政府专项资金32,000元,村民组支出4,340元,村民集资1,610元(每人7元)及每人0.3立方米石头,由政府、村委会及村民组集体对河套进行的治理。河套治理后,部分村民在河滩地上开荒种地,二被告也在河套北岸开荒种地,至今已经耕种近10年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哈东组签订的《河套治理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协议标准要求对河套进行治理,导致汛期部分村民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最终由镇政府、村委会及村民组集体组织对河套进行重新治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自认未按协议对河套进行治理,自此应视为原告与村民组签订的《河套治理协议》自行解除。河套治理后,二被告等村民在河滩地上开荒种地,至今耕种已近10年时间,原告现在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井春要求被告赵文杰、陈柏富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白井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井春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对河套进行了治理,上诉人也未与村民组解除河套治理协议,上诉人依法对河套享有使用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赵文杰、陈柏富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河套治理协议、村民签字证明、河套治理现金支出凭证、通用记账凭证、用料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井春于1994年12月8日与建平县马场镇河南五十家子村哈东组签定了治理河套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治理河套,致使部分村民家面临危险,后经政府争取专项资金32,000元,并由村民组支出4,340元,村民集资1,610元及每人0.3立方米石头对河套进行了治理。治理后,部分村民在河滩地上开荒耕种,二被上诉人也在河套北岸开荒种地至今近10年时间。由于上诉人并未按其与哈东组签订的协议约定对河套进行治理,双方的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也就失去了主张权利的基础。现上诉人依该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沈春义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若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