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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985号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朴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丽,辽宁青联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莫俊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所律师。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限简称为本溪信用社)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邮政本溪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中国邮政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收取了原告发往咸阳邮件,邮件内装有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此邮件被告丢失。原告于2015年3月到咸阳市渭成区法院办理丢失汇票公示催告一案。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邮件丢失,导致原告遭受包括银行贷款利息、公告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共计64149.77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0678.67元;2、被告承担公告费。诉讼费、差旅费等33471.1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邮政本溪分公司辩称:应当追加丢失邮件的咸阳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为被告,原、被告间的邮寄合同为无效,原告邮寄的银行汇票为法律禁止邮寄的物品,因此原告最多获得3倍邮费的赔偿,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不同意赔偿利息,交通费。差旅费在合理范围根据双方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派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间到原告单位取走装有一张面额为100万元银行汇票,出票人为兴业银行咸阳支行的快递邮件。原告办理邮寄邮件的人员未在邮件相关单据上签名。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该邮件丢失,原告在查询知道该邮件丢失后,于2015年2月和6月先后二次派人到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办理汇票丢失一案,花销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共计18474元,其中诉讼费100元、机票14960元、公告费1200元、餐费918元、住宿费1296元。经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判决,一、宣告丢失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付款人为兴业银行咸阳支行)一张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本溪信用社有权向付款人兴业银行咸阳支行请求支付。后兴业银行咸阳支行于2015年6月16日将上述判决写明的100万元汇票兑现。因原、被告未在丢失邮件赔偿数额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止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30678.67元;2、赔偿公告费。诉讼费差旅费等33141.10元;3、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住宿发票、餐费发票、机票、农村信用社大额手工入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邮件后,双方即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过失,将原告交给其邮寄的装有100万元汇票的邮件丢失,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信用社贷款利息30678.67元、并赔偿差旅费、公告费等共计33471.1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承担信用社贷款利息30678.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为宜。而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公告费等共计33471.1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合理费用应当为17956元(其中机票为14960元、诉讼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餐费为400元、住宿费1296元)。被告提出应追加咸阳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邮寄合同为无效、不同意承担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承担一百万元的存款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一千二百元、诉讼费一百元、差旅费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合计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原告承担七百元;由被告承担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