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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海苹与黄卫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苹,黄卫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林海苹。法定代理人:盛冲。委托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林海苹诉被告黄卫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卫芳赔偿原告林海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926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海苹的法定代理人盛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黄卫芳、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卫芳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吉县水杭线3KM+395M地段与盛根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海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林海苹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卫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盛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林海苹,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浙江省安吉县章村镇茅山村枫树自然村18号。四、医药费234588.2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六、护理费27531元。七、后续护理费242725元。八、伤残赔偿金387460元。九、营养费5400元。十、鉴定费1000元。十一、误工费2194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被告黄卫芳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年龄酌定认定原告误工费12420元。十二、住宿费5900元:被告黄卫芳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在外地治疗,陪护人员所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住宿费3250元。十三、交通费4000元:被告黄卫芳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30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黄卫芳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黄卫芳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黄卫芳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海苹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黄卫芳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黄卫芳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黄卫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黄卫芳应赔偿原告244810元。原告主张五年的后续护理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海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卫芳赔偿原告林海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4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海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海苹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33元,由被告黄卫芳负担7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秋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