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6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准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松下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长乐市江田镇邮政局附近,被告人林某租住的民房内查获其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0.8克及麻黄碱0.67克、四氢大麻酚0.1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抓获现场照片及指认毒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榕公刑技化字(2014)1757号检验报告,收缴物品清单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