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崔某甲,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克朴,系李某叔叔。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次庭审,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五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而且不尊重原告父母,致使原、被告频繁吵架,被告父母的介入,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分居时间、生育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塞某室住房,该房首付款是我出资,婚房装修、购买家电及婚礼支出共计220000元均是我父母出资,该房应归我,如果该房归原告,我现在无处居住,要求离婚后在该房居住1至2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崔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合适。原告目前月收入为5838元,被告目前月收入为25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4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光波炉一台、飞利普牌吸尘器一台、苏泊尔牌电饭煲一个,红苹果牌双人床一张、衣柜一组(3个)、床头柜两个、鞋柜一个,吉瑞星牌电脑桌一张、单人床一张、两门衣柜一个,圣奥牌沙发一组(沙发五个、贵妃床一个、脚踏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椅子六把,组合电视柜一套,可躺椅一把,两门衣柜一个,新红宇牌床垫一个(2米×1.8米)。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宁夏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建源公司开发的贺兰县某室,建筑面积96.32平方米,每平方米3036.04元,房款总价292431元。该房款分三次交纳,2009年9月3日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09年9月9日交纳首付款78431元,余款204000元原告以该室住房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按揭贷款204000元交纳,其中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房贷204000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偿还本息合计99156元,其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即2010年9月7日前已还款15240元,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7月27日已还款83916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有143600.55元房贷本金未偿还。该室住房目前的价值,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为4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10000元购房定金和78431元首付款系自己出资。原告向法庭提交其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0000元系自己出资,并提交78431元《收据》和《现金缴款单》各一张,证明78431元系自己出资;对于78431元款项来源,原告称该款系从战友和姐姐处借款交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其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10000元《收据》一张、78431元《收据》和《现金缴款单》各一张,证明10000元和78431元均系自己出资。对于款项来源,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的庭审中称其于2009年4月24日从其账号29×××70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中取款100150元,并存到农行偿还房贷的卡里,交了10000元定金和78431元首付款;在2015年6月10日的庭审中被告又称78431元系其从工商银行中山北街支行自己的理财产品中赎出并交纳。2015年7月27日被告自认10000元定金系使用原告的卡刷卡交纳。原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10000元《收据》、78431元《收据》和《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出资对该涉案住房进行了装修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并主张是自己出资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装修现值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需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拒不申请,要求另案解决。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但因原告目前身份为现役军人,被告主张待原告退役后再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资证明》、《活期历史明细清单》、78431元首付款《收据》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交易明细》、10000元定金《收据》、204000元房贷《收据》、家电和家具购买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所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处理不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崔某乙现3岁尚年幼,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此原、被告双方亦认可,故崔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收入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状况,原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该涉案房屋由原告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由原告出资交纳10000元购房定金和按揭贷款交纳204000元购房款,对此原、被告均无争议,争议的是首付款78431元究竟由谁出资,原、被告均主张该款系自己出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78431元首付款系原告出资,理由如下:首先,78431元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8431元交款时间是2009年9月9日,而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2010年9月8日,也就是说该款交款时原、被告尚未登记结婚,而该款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交款义务人为原告,现被告主张该款由其出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关于78431元的资金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的庭审中陈述其于2009年4月24日从其账号29×××70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中取款100150元,并存到农行偿还房贷的卡里,交了10000元定金和78431元首付款,2015年6月10日的庭审中又陈述78431元首付款系其从工商银行中山北街支行自己的理财产品中赎出并交纳。被告的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78431元首付款由自己出资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78431元首付款系原告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涉案住房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而原、被告婚后已归还的83916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对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款41958元(83916元÷2)。截至2015年7月27日,该房已经支出187587元(首付88431元+已还贷本息99156元),此款加上未还贷本金143600元,总额为331187元。由于该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今后需偿还的贷款利息目前无法确定,故该房总价暂按331187元计算。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83916元,占该房总价的25.34%(83916元÷331187元),该房现值42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对应的财产增值为106428元(420000元×25.34%),对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款53214元(106428元÷2)。综上,贺兰县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95172元(夫妻共同还贷补偿款41958元+对应财产增值补偿款53214元)。被告请求离婚后在涉案房屋居住1至2年。被告有固定收入,同时原告还需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95172元,上述款项,完全可以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而且本案计算原、被告婚后已还贷款对应的财产增值补偿款时,房屋总价并未包括尚未归还的贷款利息,形成婚后已还贷款部分占房屋总价的比例,略高于实际比例,被告据此可以多得房屋补偿款,这样计算已经体现了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同时避免了原告再单独给付被告住房帮助金,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和分割住房公积金纠纷,被告主张另案解决,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抚养:婚生子崔李智博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崔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崔李智博独立生活时止;崔李智博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崔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位于贺兰县某室住房及原告崔某甲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原告崔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海尔牌4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光波炉一台、飞利普牌吸尘器一台、苏泊尔牌电饭煲一个;红苹果牌双人床一张、衣柜一组(3个)、床头柜两个、鞋柜一个,吉瑞星牌电脑桌一张、单人床一张、两门衣柜一个,圣奥牌沙发一组(沙发五个、贵妃床一个、脚踏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椅子六把,组合电视柜一套,可躺椅一把,两门衣柜一个,新红宇牌床垫一个(2米×1.8米)及被告李某专用的生活用品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告崔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房屋补偿款95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崔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