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丽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丽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227号原告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文体中心楼207室。法定代表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炳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凤,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忠军,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丽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博爱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博爱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王丽凤支付物业服务费125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丽凤负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博爱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丽凤于2004年7月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博爱物业公司为被告王丽凤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林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丽凤应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92.72平方米×每月1元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支付物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博爱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王丽凤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丽凤已实际接受了原告博爱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王丽凤自2005年7月3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博爱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凤给付原告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被告王丽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