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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玲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百胜餐饮(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委托代理人刘连荣,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百胜餐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9101-X。法定代表人赵文欣,该公司市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百胜餐饮(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百胜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百胜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4月30日百胜公司安排员工张玲7:00-15:30班次,当天上午8点20分许张玲请假将其小孩送到马路对面,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工伤认定。百胜公司提交了申请表、工时日报表、劳动合同、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伤者自述、证人证言、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有关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玲于2014年4月30日8时30分在福田区振华路深纺大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申请后,经审核,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24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百胜公司员工张玲于2014年4月30日在因私外出返回餐厅途中被车撞伤,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张玲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24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玲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二、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对张玲是百胜公司的员工并于2014年4月30日8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张玲、市人社局及百胜公司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上述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本案中,张玲事发当天上午7时已上班,至下午15时30分才下班,其在上午8时20分许因私事请假外出后返回工作岗位不属于上班途中,不适用上述规定,张玲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它应当属于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24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玲主张其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后返回工作途中属于上班途中,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玲还主张市人社局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百胜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并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张玲的该主张不成立。由于依法认定工伤是市人社局的职权范围,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张玲要求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张玲为工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玲诉请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玲负担。上诉人张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8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24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在上班途中。一、张玲主张的“上班途中”是指张玲在2014年4月30日8点20分向公司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获批准之后新产生的“上班途中”,非市人社局所认定的2014年4月30日早上7点的“上班途中”。二、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解释单一、片面。原审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为:“是指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这种解释只能是指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的一种情形,并没有涵盖“上下班途中”的其他情形。三、张玲的情形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四、张玲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张玲的情形符合该条的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张玲在上班期间因为私事请假外出,在回来的路上遭遇了交通事故。因为张玲因私外出情形和工作没有关系,因此,张玲因私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百胜公司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上述规定,上班通常指的是在规定的时间到工作地点工作,上班途中是指在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界点的合理范围,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路途上。故判断员工某一时点是否处于上班途中,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制定的员工作息时间安排,即用人单位规定什么时间上班,什么时间下班,包括临时调整的工作时间安排(比如加班)作为参照点,并据此分析员工某一时点是否处于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4月30日事发当天张玲工作时间安排为早上7:00至下午15:30;张玲事发当天早上7时已到达工作岗位开始当天的工作;工作期间张玲于当天上午8:20因私事请假外出,后在返回工作地点途中于上午8:30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点并非用人单位作息制度确定或用人单位临时调整的上班时间或合理时间范围,因此张玲受伤情形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张玲关于其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后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属于上班途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认定张玲系因私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