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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公交车站附近,用弹弓将石×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石×1报警后,派出所民警陈×2、辅警周×3出警,被告人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陈×2进行撕扯,将陈×2警服撕坏,并脚踹辅警周×3。后被当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视听资料、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揣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