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王XX,女,住揭阳市。委托代理人郑少芬,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XX,男,住揭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红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少芬,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夏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芬、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认识谈婚,于2003年3月7日在揭东县霖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粤霖府婚字第XX号。婚后于2004年9月8日生育儿子夏X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就草率地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因此,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和冲突。近段时间,双方更是经常吵架,致使矛盾激化。2015年1月15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深感无法与被告沟通,认为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言,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便收拾衣物独自到外面租房居住。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合不来,经常吵架,致使感情完全破裂,经亲友多次调解,至今无和好可能。多次协商离婚而未有结果。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与原告婚生的儿子夏XX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首先,自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其只顾自己的工作,从来就没有把家庭的事放在心里,家庭中大小事务都是由被告一手操办,被告从来没有乱花一分钱,每月的工资收入都用于家庭消费,对家庭和孩子投入了全部的精力,反观原告,其从来对家庭不理不顾,也不曾拿过一分钱贴补家用;其次,原告根本就不尊重被告的父母,常因一些小事故意向被告的父母发脾气。再次,被告为了维护家庭,默默奋斗,但原告觉得被告不够浪漫,不会赚钱,常常找借口责怨被告。最后,自2015年1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回心转意,原告对被告毫不理睬。被告对原告从失望到彻底死心,只好同意离婚。二、请法庭将婚生子夏XX判由被告抚养。首先,自孩子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与父母负责照顾,原告从来就没有单独照顾过孩子。其次,孩子患有抽动症,为了医治好病,被告与父母付出了大量的精力、物力,经常在孩子发病的时候通宵照顾孩子,但原告不单从来没有为孩子付一分钱医疗费,也不曾在孩子发病的时候照顾过孩子,不曾尽过作为一个母亲的责任。最后,因孩子年龄尚小,并患有抽动症,一直都是由被告和父母照顾,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其稳定、健康的成长,综上,原告根本就没有资格和条件要求抚养孩子,请法庭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被告,让孩子在一个熟悉、稳定、健康的环境下生活、成长,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三、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XXXX的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位于XXXX的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因孩子与被告一直在XXXX的房屋生活,为了让孩子有一个稳定且有利的成长环境,请法庭将该房屋判给被告,将XXXX的房屋判给原告,并由原告补差价给被告。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请法庭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夏XX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8日生育儿子夏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开始分居,现婚生儿子夏XX随被告夏XX一起生活。关于婚生儿子夏XX的抚养部分,原、被告均在诉讼期间请求抚养婚生儿子夏XX,若夏XX由其抚养,自行承担夏XX的抚养费。经法庭询问,夏XX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父一起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XX房屋一套、位于XXXX房屋一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96)揭证房集字第XXX号、(2004)揭证内民字第XXX号、(2005)揭证内民字第XXX号、(2007)揭证内民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XXXX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揭阳市XXX出具的证明、(2011)广晨律见字第XXX号见证书、(2013)广晨律见字第XXX号见证书,证明位于揭阳市XXXX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确认。根据证明及见证书,原、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揭阳市XXXX,四至:XXXX。原、被告均确认以上两套房屋没有房产证。原、被告均同意位于揭阳市XXXX房屋由抚养孩子的一方居住使用,另一方居住使用揭阳市XXXX的房屋,双方无需补差价给对方。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部分,原告庭审时主张共同债务有在购买房屋时向其母亲所借的12万元,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夏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且婚生儿子夏XX(已满十周岁)表示愿随其父一起生活,综合考虑生活环境及婚生子夏XX本人的意见,婚生儿子夏XX由被告夏XX抚养为宜。被告夏XX表示若孩子由其抚养,自行承担婚生儿子夏XX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XX对婚生儿子夏XX享有探望权,可在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日进行探望。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主张有婚后购买的位于揭阳市XXXX房屋一套、位于揭阳市XXXX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公证书、见证书为证,原告也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位于揭阳市XXXX房屋由抚养孩子的一方居住使用,另一方居住使用揭阳市XXXX房屋,双方无需补差价给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关于涉案的两套房屋均系自建房,并无房产证,原、被告于婚后向他人购买上述两套房屋,虽经公证、见证,但依法实际并未取得该两套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位于揭阳市XXXX房屋可由被告夏XX使用,位于揭阳市XXXX房屋(四至:XXXX)可由原告王XX使用。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购房时向其母亲借款的12万元,原告并无证据其主张,且遭被告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离婚。二、婚生儿子夏XX由被告夏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夏XX自行承担。原告王XX对婚生儿子夏XX享有探望权,可在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日进行探望。三、位于XXXX房屋一套归由被告夏XX使用;位于XXXX房屋(四至:XXXX)房屋一套由原告王XX使用居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0元,被告夏XX负担150元。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楚雄代理审判员 郑丽红人民陪审员 许泽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