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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应良与黄任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良,黄任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陈应良。被告:黄任丽。原告陈应良为与被告黄任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任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香烟款总计2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为此,原告自制记账单二份。其中第一份记账单由被告黄任丽于2013年2月9日签字确认,该记账单载明内容包含:“烟320元×2=640元”、“400元(烟)”。被告未支付该记账单确认的香烟款合计1040元。第二份记账单记载内容包含:“5月13日,400×4=1600元(烟)、10月8日香烟1包20元”;该份记账单上没有被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购买香烟款。至于原告诉请的香烟款数额,因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数额合计1040元,故本院只能认定该数额;对于原告单方记录而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香烟款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香烟款104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香烟款2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黄任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任丽支付原告陈应良货款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任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应良负担30元,被告黄任丽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