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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毛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撑,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红豆街区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闵祥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路。被告毛某某,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路。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耀公司)、张某某、毛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固耀公司、张某某、毛某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由代理审判员陈凯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固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JS0000455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固耀公司出租5台TC6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分别为:2012TC01202277、2012TC01202278、2012TC01202569、2012TC01202629、2012TC01202630,设备总价值244万元),被告每月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03458.5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并向被告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毛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固耀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CNTJ-RZ/QZ2012JS0000455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固耀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703458.57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175680元,共计879138.57元;3、确认被告固耀公司向原告承租的5台TC6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分别为:2012TC01202277、2012TC01202278、2012TC01202569、2012TC01202629、2012TC01202630,设备总价值244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固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固耀公司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固耀公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五份,欲证明被告固耀公司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固耀公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赁支付表》五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固耀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6、《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固耀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对被告固耀公司履行本案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固耀公司、张某某、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固耀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JS0000455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固耀公司出租5台TC6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分别为:2012TC01202277、2012TC01202278、2012TC01202569、2012TC01202629、2012TC01202630,设备总价值244万元),被告固耀公司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2.6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毛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固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固耀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固耀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03458.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固耀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固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固耀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已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固耀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CNTJ-RZ/QZ2012JS0000455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固耀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703458.57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175680元,共计879138.57元;确认被告固耀公司向原告承租的5台TC6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分别为:2012TC01202277、2012TC01202278、2012TC01202569、2012TC01202629、2012TC01202630,设备总价值244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如果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应对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主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CNTJ-RZ/QZ2012JS0000455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703458.57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175680元,共计879138.57元;三、确认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的5台TC6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分别为:2012TC01202277、2012TC01202278、2012TC01202569、2012TC01202629、2012TC01202630,设备总价值244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并限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实际损失;四、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对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8120元,由被告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凯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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