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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田其华与张正良,蔡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105号原告田其华,男,生于1958年10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良,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蔡麒龙,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原告田其华与被告张正良、蔡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其华之委托代理人田劲、徐建、被告蔡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其华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提出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时间及违约金等做出了约定。借条出具后,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正良。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良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麒龙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出具了相关的借款手续,但是钱是打给张正良的,借款应当归还,对于我和张正良公共还款无异议,但应当确认在二被告内部划分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正良、蔡麒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其华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在2013年11月13日以前还清。若未按期归还,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自愿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直到以上款项付完为止。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正良支付了28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余下15000元系于收取《借条》当天即2013年6月13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正良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储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3000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田其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双方并未就本案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正良、蔡麒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良、蔡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其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正良、蔡麒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640元,共计5750元,由被告张正良、蔡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