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陶剑、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剑,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昌放,该公司职员。被告:陶剑。被告:姚芳。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昌银行)因与被告陶剑、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琴、人民陪审员阚林茹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昌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剑、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剑、姚芳于2012年9月25日以五套房产(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6767**号、第1000676754号、第1000676755号、第1000676768号、第10006649**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112008264010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8.6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放款义务,但借款人陶剑、姚芳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自2014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人员上门催收,债务人陶剑、姚芳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据了解,债务人陶剑、姚芳目前因资金周转不灵,导致无力到期还款付息,严重威胁到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陶剑、姚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债务清偿之日止所欠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12日欠息71825元);2、判令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陶剑、姚芳持有的用于抵押的“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6767**号、第1000676754号、第1000676755号、第1000676768号、第10006649**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南昌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9112008264010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剑、姚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第二组证据:借款500万元借据、放款证明、利息清单、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依约承担了放款义务,被告办理了抵押。第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陶剑、姚芳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陶剑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姚芳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原告南昌银行以贷款人名义共同签订编号19112008264010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8.61%。同时,被告陶剑、姚芳以抵押人名义署名,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6877**、1000687721、1000687722、1000687723、1000687724号。2012年9月26日,原告南昌银行向被告陶剑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南昌银行确认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陶剑、姚芳欠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521418.91元。另查,洪房权证红字第10006649**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陶剑、姚芳、陶天豪,被告陶剑与案外人陶天豪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19日,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对被告陶剑、姚芳出具的声明书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声明书载明“我们夫妻是陶天豪(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02199703133311)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我们声明如下:现抵押坐落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9栋2单元602室(第6.跃层)房产(房产证号:洪房权红证字第10006649**号;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6877**号),确是为了上述被监护人的利益,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我们负责偿还。如我们上述所述不属实,我们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与被告陶剑、姚芳签订的编号191120082640100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南昌银行依约对被告陶剑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陶剑、姚芳欠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欠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521418.91元,被告陶剑、姚芳未依约向原告南昌银行偿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南昌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陶剑、姚芳承担约定的还款责任及其违约责任,亦有权主张对陶剑所有并用以抵押的洪房权证红字第1000676750、1000676754、1000676755、100067676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6877**、1000687721、1000687722、1000687723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洪房权证红字第10006649**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陶剑、姚芳、陶天豪,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案外人陶天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陶剑、姚芳作为法定监护人声明为案外人陶天豪的利益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被告陶剑违约,原告南昌银行有权对洪房权红证字第10006649**号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陶剑、姚芳经本院邮寄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剑、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8日,欠付利息为人民币521418.91元;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陶剑、姚芳提供的抵押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6877**、1000687721、1000687722、1000687723、1000687724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陶剑、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