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蔚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蔚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9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马景涛,男,系扶沟县古城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乙,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1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古城乡。原告蔚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后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为家务事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有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蔚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子胡梦鹤,于2010年6月27日生育长女胡梦冉。原告蔚某甲庭审中陈述其婚前财产有创维25寸彩电一台、两轮宗申摩托一辆、创维洗衣机一台、樱花自行车一辆、四组合挂衣柜一套。原告于2015年8月份因与被告生气离开被告胡某乙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蔚某甲提出离婚,仅提供一组受伤照片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蔚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纯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