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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在远安县打工期间化名“王剑”,通过微信平台多次与张某某在网上聊天,并承诺帮其介绍工作,取得张某某的信任。2015年1月11日、1月13日分两次骗取张某某7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具有前科;二、具有“坦白”情节;三、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从湖南省湘潭县到湖北省远安县“宜保高速”工地打工,期间通过微信平台认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化名“王剑”,多次与张某某在网上聊天,并承诺帮其在高速工地上介绍工作,取得张某某的信任。2015年1月11日,已返回湖南省湘潭县的被告人谎称其外公去世,向张某某“借钱”周转,张某某向其汇款4000元;1月13日,被告人又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找张某某“借钱”,张某某向其汇款3000元。被告人得款之后,中断了与张某某的联系,张某某方知上当,于2015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查明: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上述涉案款退赔。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诈骗的经过等情况;3、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情况;4、扣押及发还现金的清单,证实被告人已退回全部涉案款的事实;5、远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全部退赔,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肖奉劼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