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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冬连与刘建、蔡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刘建,蔡清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740号原告:王冬连。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刘建。被告:蔡清友。原告王冬连为与被告刘建、蔡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连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蔡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连起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建由被告蔡清友担保向原告王冬连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刘建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蔡清友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名。该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建至今未返还,被告蔡清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被告刘建归还原告王冬连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清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建、蔡清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冬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由被告蔡清友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建、蔡清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冬连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月息按2%计算。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等所有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人:刘建”,同时,被告蔡清友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名。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建至今未归还,被告蔡清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向原告王冬连借款,虽借据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据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刘建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已作约定,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刘建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清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刘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清友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连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清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清友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建、蔡清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