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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茂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李茂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明。委托代理人:李宇骏。委托代理人:吴月红。被告:李茂山。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涌明大公司)为与被告李茂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6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528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海涌塑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Y120型海涌塑机2台,合计金额为164000元;首付款98000元,余款每月分期,十二个月付清;被告到期未支付尚欠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返还标的物;如要求支付价款的,被告除应付清全部价款外,并应偿付原告尚欠价款30%的违约金;货款未付清前,原告保留货物所有权;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或数额给付价款,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共支付货款98000元,尚欠6600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宁波市为民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原告应缴纳代理费5280元。原告现实际支付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涌塑机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五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涌塑机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6000元货款及198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然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原告当前仅实际支付1500元,本院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律师费,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李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违约金19800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李茂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旭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