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华谊金属材料经营部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芜湖市华谊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业主:徐定南,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金吉祥,总经理。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冯祥军,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邦庆,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兆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市华谊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谊经营部”)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集团”),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刘晓莉、被告宝业集团、宝业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邦庆、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承建芜湖华仑港湾二期工程的需要,被告宝业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华谊经营部采购钢材。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及价格,合同钢材总量为2500吨,以实际现场签收为准,交货地点约定为华仑港湾二期项目工地现场,卸货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从次月1日起按每吨每天3元支付垫资费至付清止,所有货款必须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截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共计供应钢材582.307吨,钢材款1949968.69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宝业安徽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又因被告宝业安徽分公司系非法人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宝业集团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1949968.69元;3、判令两被告按每吨每天3元支付垫资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56.258吨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426.049吨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508441.863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2014年6月23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钢材规格、价格、送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销货结算单十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供应钢材582.307吨,钢材款1949968.69元。签收人员全部是合同指定收货人;4、出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律师费90000元。被告宝业集团及宝业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曾在本案起诉前就本合同提起三次诉讼,前三次诉讼至今并未结案,加上本次诉讼金额达到600万元左右,且前三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在2014年9月13日已和蔡六华书面解除了合同;2、对第二项诉请,存在和前三次诉讼有重复重叠,相关供货单也存在重复重叠;3、关于垫资款,其实就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相应供货单据反映单价是3000多元每吨,3元的垫付款就是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4、对律师费,原告仅提供合同,未提供发票;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依法判决。被告宝业集团及宝业安徽分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解除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前后诉讼存在矛盾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宝业集团及宝业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均认为是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销货结算单上没有反映出送货单位,且结算单有两种格式,一种有质保书备注,一种没有备注,不像一家出的,且原告前一次诉讼总共提供了二十张送货单,这次只提供了十张,这十张送货单的送货金额无法确认,是否为合同指定收货人本人签名也不能确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蔡六华确实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已经因经济犯罪被抓;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发票开具日期和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差距很大,且两张发票开具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解除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供应的吨位和钢材款以本次诉讼为准,前三次的诉讼均已经撤回起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销货结算单上均有《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孙兴军签收,本院对此十份销货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所举证据《解除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因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因承建芜湖华伦港湾二期项目的需要,2014年6月23日,被告宝业安徽分公司(需方)与原告华谊经营部(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钢材,总量约2500吨,实际现场签收为准。交货地点约定为华仑港湾二期项目工地现场,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20日由供方将供货对账单报给需方,经需方复核并确认金额,在本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的,从次月1日起按照每吨每天3元垫资费至付清止,所有货款必须在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项目负责人蔡六华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芜湖华伦港湾二期项目工地供货至2014年7月13日,合计供货582.307吨,钢材款共计1949968.6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宝业安徽分公司及宝业集团均未支付。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华谊经营部以业主徐定南为原告,以宝业安徽分公司及宝业集团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46号】,2014年11月20日,原告华谊经营部又以业主徐定南为原告,以宝业安徽分公司及宝业集团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11号】,2015年1月7日,原告华谊经营部再次以业主徐定南为原告,以宝业安徽分公司及宝业集团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00055号】,上述三案件均已经由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宝业安徽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芜湖华仑港湾二期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宝业安徽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两被告称原告已经就本案《购销合同》起诉过三次。经审理查明,该三次诉讼均已经以撤诉方式结案,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十份销货结算清单上均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孙兴军的签名,两被告对孙兴军的签名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两被告当庭提供的《解除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达到两被告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供货数量与金额虚假的目的。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结算单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华仑港湾二期项目工地上供货总吨位为582.307吨,钢材款合计1949968.69元,上述款项被告宝业安徽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吨每天3元支付垫资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即以523647.4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949968.69元为基数计算。另因被告宝业安徽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系被告宝业集团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宝业集团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9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华谊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华谊金属材料经营部钢材款194996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523647.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949968.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芜湖市华谊金属材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7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11580元,原告芜湖市华谊金属材料经营部负担1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