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芳与聂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聂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杨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聂林,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芳诉被告聂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芳无法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杨芳不能提供被告聂林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开庭审理此案,应视为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元,退回给原告杨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