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涛,四川省三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涛在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老马网吧上网时,趁旁边上网人员赵某某(男,18岁,本案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后离开换衣后回到该网吧,用盗得的钥匙将赵某某停放在网吧外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3元的吉利150-2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涛在绵阳市高新区暴点网吧内被民警抓荻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胡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杰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