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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留现与朱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田留现,男,195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学敏(特别授权),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强,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特别授权),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田留现与被告朱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留现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朱志强及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以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不符为由对原告田留现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留现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朱志强驾驶豫DUA6**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鲁山县让河乡石佛寺东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志强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双方调解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9.22元、误工费89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366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2200元、交通费315元,共计82038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是侵权案件,本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朱志强驾驶豫DU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鲁山县让河乡石佛寺东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田留现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田留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留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0439.2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第5趾离断挫灭伤;2、左足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伤。”2015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田留现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2015年6月10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认证,该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豫(鲁)价事字(2015)第03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受损两轮摩托车认证价值为贰仟贰佰圆整。”另查明,1、被告朱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UA6**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8305080120140008373。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2、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强未进行赔偿,也未协助原告向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主张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朱志强驾驶豫DUA6**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相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朱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志强驾驶的豫DUA6**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0439.22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0439.22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7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47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141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666元(28472元/年÷365天×47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且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8955.22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15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住所地为鲁山县让河乡直管4号院,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41465.47元(24391.45元/年×17年×1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车损费。有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为证,原告诉请车损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745.69元。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被告朱志强承担本案70%责任。原告田留现车损费为22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即下余200元由被告朱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留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19.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下余2319.2元由被告朱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留现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6226.4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致X级伤残,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客观上确实存在,且该费用系判断原告田留现伤残等级的必要性支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被告辩解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诉讼中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与诊断证明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该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认为:“虽然诊断证明上并未直接列明足弓受伤,但在手术记录中显示屈、伸肌腱离断毁损,浅屈肌腱损伤,而韧带、肌肉、骨骼共同组成足弓,原告的伤情已影响足弓结构及功能,因此,原告的伤情情况属实”。对此,认为鉴定可以采信。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强未积极协助原告向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致使本案发生,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留现各项损失共计63226.47元(即车损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66元、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朱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留现各项损失共计1763.4元(即车损费140元、医疗费307.4元、营养费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元)。三、驳回原告田留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朱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菁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