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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郎中信用社与张俊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246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负责人赵彦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毛仲乾,该社副主任。被告张俊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花玲,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孝双,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诉被告张俊生、赵花玲、梁孝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因被告张俊生、梁孝双不在家中,家中无人签收,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其他住址,而原告又明确表示不交纳公告费用,使本案诉讼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审 判 员  邢艳丽代理审判员  田 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