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诉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张凡青委托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志家委托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春艳委托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占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德信用社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负责人邱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姜长桦,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营运部经理。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诉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凡青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王乐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铭、姜长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诉称,张凡青是王兴胜的妻子,王志家、王春艳是王兴胜的长子、长女。2013年12月27日,王兴胜在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裴德信用社借款70000.00元,裴德信用社要求在其处交纳保险费,王兴胜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加盖的是密山市裴德信用社的公章,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保险单约定身故保险金为77859.00元,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裴德信用社,第二顺序受益人为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当时,裴德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保险内容和免责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止。2015年1月24日上午7时左右,王兴胜在李国强家干活做木耳菌。在库房卸车时,王兴胜从车上搬木耳筐,转身走时被木耳菌袋子绊倒,导致心脏病复发死亡。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及时向裴德信用社报告,但裴德信用社让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找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处理,然而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拒赔。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找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其起诉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赔偿,或书面放弃第一顺序受益人权利,由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起诉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均遭拒绝。故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起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77859.00元。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胜之间没有签订过保险合同,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基于王兴胜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的诉讼,起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体错误。要求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身份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保险人王兴胜因冠心病身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对第一受益人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理赔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一受益人的委托授权人已经签字确认。因此,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及2013年12月27日保险单一份。证明王兴胜在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裴德信用社贷款70000.00元,应裴德信用社要求办理了保险,王兴胜交纳了保险费,保险金77859.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止。保险单加盖的是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德信用社的公章,没有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公章。当时也没有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场,保险单也没有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业务人员的签字。由此说明,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裴德信用社,第二顺序受益人为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由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提起诉讼。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之间签订了业务代理合同,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代理收取保险费、代办保险业务的权限。按代理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中可以加盖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委托权限为王兴胜办理了保险,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杨菲菲向王兴胜告知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王兴胜本人签字确认。合同的保险人是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保险人,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起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兴胜办理了贷款和保险的事实,无法证明办理保险是应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办理的、还是自愿办理的。在保险单上明确约定了该合同与保险合同校验码作为保险公司承保签章,因此保险单上没有保险公司公章不影响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上没有公章,与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提出的证明保险公司没有相关人员在场以及没有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无关。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是代理关系,且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证据二、2015年1月24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已退回)。证明被保险人王兴胜在保险期内推断因冠心病死亡。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2015年3月11日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的理赔请求不予受理,因此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起诉到法院。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因王兴胜身故申请理赔出具的书面答复,前提是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并未取得受益权,因此也不能依据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书面答复来获得受益权,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2015年3月19日密山市裴德镇平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已退回)及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户口本(复印件五页)。证明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是王兴胜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诉权。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对方当事人与王兴胜的关系,无法证明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享有诉权。证据五、证人李国强、孔德川、刘玉霞出庭证言。证明王兴胜干活时因意外绊倒诱发冠心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当理赔。办理保险时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业务人员不在场,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对条款进行说明,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李国强和孔德川只能证明王兴胜干活时被绊倒的事实,而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王兴胜因什么原因导致身故,李国强和孔德川均无法证明被绊倒和王兴胜身故之间有直接必要的关联。证人刘玉霞与王兴胜虽然是两户联保,但是在办理贷款和办理保险时是各自办理各自的。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办人员也不是同一人,因此刘玉霞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县级联社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用。有效期限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的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第一份合同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第二份合同是2014年1月1日。而本案的保险单发生在2013年12月27日,均不在许可证有效期及合同期间内。该合同只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裴德信用社有代理资格。合同中标明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14日,增加的日期部分,因没有有效的许可证,属于条款无效。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三张(由于换证只有两张原件,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原件已退回)。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的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对有原件的两张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原件的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营业资格。本案保险业务发生在2013年12月27日,而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不能证明裴德信用社在此期间有代理资格。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4日,办理本案争议的保险业务没有超过有效期。证据三、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王兴胜办理了保险业务。王兴胜签订保险合同时,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杨菲菲如实告知了王兴胜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内容,并经王兴胜本人签字确认。合同的保险人是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保险人,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起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的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上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员的签字,而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提交的证据原件中,没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员的签字。当时是男业务员给办理的保险,不是所谓的杨菲菲办理的。当时只让王兴胜在被保险人处签名,没有说明相关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单是一式三联的,保险单上的机打内容是一致的,三联分别由保险公司、代理单位和客户留存,保险公司和代理单位在保险单出具以后还会在相应留存联上进行相关的业务流程方面的处理。因此,代理单位留存联上除王兴胜签字外,还有代理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完全是基于业务流程方面的要求,与该份保险合同效力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王兴胜投保的保险单号为HAE13BEL569B20D保险凭证(第一联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空白保险凭证(一式三联)。证明被保险人王兴胜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单上明确标注并提示责任免除等条款已在背面明确说明“请仔细阅读”;保险单背面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受益人等保险合同内容,并对相关内容已字体加粗、加背景等方式进行醒目的提示,证明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兴胜不识字、没有文化,只会签自己的名字。当时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员没有对王兴胜说背面有条款,也没有进行提示说明,保险单背面也没有王兴胜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提示和说明是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两项义务,缺少一项、相关条款对王兴胜都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被保险人王兴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被保险人王兴胜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王兴胜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兴胜是因意外绊倒、诱发推断冠心病死亡,属于意外原因引起的死亡。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报案号HAE15500000090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人未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第一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金超过第一受益人受益额度的情况,故作为第二受益人的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无受益权。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找过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或给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出具放弃第一顺序受益人的证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同意起诉也不同意出具证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如果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起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配合,并答应帮助调解解决。后来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说,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让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起诉,所以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享有相关的诉权。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王兴胜贷款及办理保险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二,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异议,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四,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异议,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五,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异议,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有异议,证人李国强、孔德川可以证明王兴胜因意外身故,证人刘玉霞可以证明王兴胜办理贷款和保险合同的经过,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有异议,经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庭审认可,可以认定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代理资格。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可以证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代理保险业务资格,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凡青是被保险人王兴胜的妻子,王志家、王春艳是王兴胜的长子、长女。2013年12月27日,王兴胜在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裴德信用社贷款70000.00元,并在裴德信用社办理了由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王兴胜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加盖的是密山市裴德信用社的公章,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为77859.00元,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裴德信用社,第二顺序受益人为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2015年1月24日上午7时左右,王兴胜在李国强家干活做木耳菌,在库房卸车时,王兴胜从车上搬木耳筐,转身走时被木耳菌袋子绊倒,导致死亡。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及时向裴德信用社报告,但裴德信用社让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找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处理,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又找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赔偿,或书面放弃第一顺序受益人权利,由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起诉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均遭拒绝。故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起诉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77859.00元。庭审后,张凡青与裴德信用社主任陈斌到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德信用社乙方: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2013年12月27日王兴胜在甲方贷款7万元,并参加了保险,保险第一顺序受益人是甲方,第二顺序受益人为乙方,王兴胜在2015年1月24日去世,甲方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遭到拒绝,为了诉讼需要,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第一顺序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第二顺序受益人的乙方,由乙方通过诉讼程序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乙方胜诉,取得的保险金,乙方保证用于偿还贷款,乙方败诉,乙方保证筹集资金偿还贷款;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陈斌(加盖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德信用社业务公章)乙方:张凡青(捺印)”。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兴胜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王兴胜因被木耳菌袋子绊倒,导致死亡,符合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范围,且不属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本案争议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德信用社已将第一顺序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具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要求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王兴胜的意外身故,按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金。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保险金7785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凡青、王志家、王春艳要求被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曲 丹人民陪审员 邱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