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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亨德利珠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亨德利珠宝有限公司,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强,许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康建伟。委托代理人何崇明、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英。被告杭州亨德利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世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延峰、俞依林,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被告陈国强。被告许卫红。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杭州亨德利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利公司)、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陈国强、许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崇明、被告亨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依林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伟达公司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由亨德利公司、瑞通公司、陈国强、许卫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伟达公司未按期还款已违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伟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伟达公司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3.亨德利公司、瑞通公司、陈国强、许卫红对以上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亨德利公司辩称:本案的实质是作为关联企业的瑞通公司、伟达公司及案外人杭州卓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向南京银行骗取贷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涉嫌诈骗而无效,亨德利公司系受害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南京银行对亨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伟达公司、瑞通公司、陈国强、许卫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南京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销售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南京银行与伟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亨德利公司、瑞通公司、陈国强、许卫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4.《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南京银行因诉讼支出律师费8万元。经质证,被告亨德利公司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合同载明800万元借款是用于伟达公司向卓群公司购买原料,而《购销合同》系伟达公司为骗取贷款而与卓群公司串通而虚假制作;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责任是基于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才生效,现借款合同无效,亨德利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对亨德利公司的地址确认书无异议;证据6,律师费过高,且该费用不应由亨德利公司负担。其余证据并非亨德利公司出具,均不清楚。被告亨德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伟达公司、瑞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瑞通公司网页资料,证明瑞通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一直是伟达公司的监事,而伟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国英系陈国强的亲属,本案借款因涉嫌诈骗而无效。经质证,原告南京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亨德利公司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亨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据不足以印证其待证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亨德利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南京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南京银行与伟达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以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00万元为限向伟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同日,南京银行还与亨德利公司、瑞通公司、陈国强、许红卫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同意对南京银行与伟达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在最高额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11日,南京银行与伟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伟达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期至2015年3月10日;固定年利率7.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并对罚息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伟达公司出现未按期还款付息等违约情况,南京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任何费用。同日,南京银行按约交付借款。伟达公司未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但其在到期日付息10952.46元。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伟达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各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南京银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南京银行在庭审中明确其对罚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亨德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伟达公司、瑞通公司、陈国强、许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应扣除已付的10952.46元),及以上借款、利息之和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杭州亨德利珠宝有限公司、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强、许卫红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四、杭州亨德利珠宝有限公司、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强、许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821元,由浙江伟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亨德利珠宝有限公司、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强、许卫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