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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0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宏与被告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宏,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3230号原告李艳宏,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刘文祥,经理。原告李艳宏与被告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贾玉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被告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彦宏起诉称,自2012年末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井下所需坑木,包括落叶松木和硬杂木等;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一次顶着一次走,即第二次送货时结算第一次送货的货款,以此类推,运费由被告承担。截至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614,8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货款及运费614,8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木材检尺原始凭证两页。2、送货凭证。3、入库单两份。4、被告公司会计书写的欠款数额614,850.00元。被告金山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债务数额,涉案木材使用地点为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金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数额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末起,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木材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井下所需木材,送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一次顶着一次走,即第二次送货时结算第一次送货的货款,以此类推,运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614,8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数额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称与被告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承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欠款614,850.00元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与被告公司为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即使是承包关系,关于承包期内债务承担的约定亦只是双方内部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对外即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14,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被告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