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希有与李春桂、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有,李春桂,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张希有,渔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桂,个体。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滨海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金光路。负责人:薄小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号。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翠翠,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有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春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李春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交通集团滨海公司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春桂,挂靠在被告交通集团滨海公司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交通集团滨海公司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有关解释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李明安驾驶津A×××××号车沿南滕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港南滕线2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希有相撞,致张希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明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希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安驾驶的津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春桂,登记车主是被告交通集团滨海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被告交通集团滨海公司从事运营。提交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在案佐证。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6828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78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7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78天);3.假肢费用35200元,(依据鉴定报告,参考人均年龄,本院合理支持原告假肢应更换二次,依据鉴定报告计算为(16000元+16000元×10%)×2次);4.误工费(原告张希有1944年出生,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就业证明,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9762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由王桂芹、张洪岗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院外护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78天×2人);6.交通费10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7.伤残赔偿金4767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六级、十级、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其伤残赔偿金依照其户籍性质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944年9月2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9年,计算为10186元×9年×52%);8.鉴定、检查费566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确认);9.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张希有的损失为218920元。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交通集团滨海公司从事运营,原告张希有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春桂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交通集团滨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希有系行人,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希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剩余98920元,由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依责按85%的比例赔付原告张希有各项损失840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希有各项损失合计204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李春桂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张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张希有承担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承担425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云良审判员 丁金瑞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