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曼迪勋健身康体有限公司与李铭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曼迪勋健身康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笋岗西路3001号市政设计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顺,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铭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帆,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曼迪勋健身康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迪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铭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铭发与曼迪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铭发是否应支付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相关培训费用。李铭发与曼迪勋公司签订的《员工入职前培训协议书》约定了曼迪勋公司为李铭发提供相关专业内部培训,李铭发的服务期限为三年,若在约定的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或被曼迪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承担培训违约金等内容。曼迪勋公司主张李铭发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及返还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培训日用品费、培训人员工资等费用,并提供了《培训学员个人信息表》及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李铭发对培训学员个人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培训属于内部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对其他的培训费用单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应认定曼迪勋公司对李铭发的培训是否属于专业培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双方签订了《员工入职前培训协议书》,对专业内部培训以及服务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培训学员个人信息表》亦载明李铭发的本科专业为社会体育,之前的工作经历为私人教练以及2013年5月20日至6月20日的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内容等信息,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为李铭发应不具备康复师的相关技能,曼迪勋公司的入职前培训符合专业培训的性质。原审法院就此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应认定该项培训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根据曼迪勋公司提供的火车票报销单显示的出发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并不在《培训学员个人信息表》显示的培训时段内,故无法认定是否为培训而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曼迪勋公司提供的由浪琴半岛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4-6月份房租费、伙食费、水电费以及培训日用品费用等单据均未能显示是用于该项培训,李铭发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曼迪勋公司提供的培训人员费用单均显示为工资发放,体现不出是为该项培训所支出的培训人员费用,李铭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曼迪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为该项培训支出的具体费用,故无法核定李铭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曼迪勋公司主张李铭发返还培训费和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曼迪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曼迪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曼迪勋健身康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