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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何小英、曹春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3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1号。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何小英,女,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曹春莉,女,生于1978年2月5日,汉族,南郑县高台国土资源局高台国土资源管理所干部。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何小英、曹春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何小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30元,合计5203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曹春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何小英、曹春莉均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何小英、曹春莉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68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春莉的工资收入进行了冻结、扣划,因扣划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按其他条款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03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审 判 员  王 瑛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