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04年3月24日,因赌博被治安拘留七日。2004年9月20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七百元。200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刘香玲出庭,指控:1、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到杭州市江干区七堡地铁站地铁大楼t2楼方向非机动车东北停车场,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柴某的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2元,被告人程某骑车离开途中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北门停车场,采用老虎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的菲利普牌山地自行车1辆;3、同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沃尔玛超市西侧卸货处通道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的女式自行车1辆;4、同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区图书馆东侧草坪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案发后,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程某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曲同飞、金新娃、徐栋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