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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664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杨秀真、马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杨秀真,马桂芳,王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洋,系原告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被告:杨秀真,农民。被告:马桂芳,农民。被告:王汉杰,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杨秀真、马桂芳、王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真、马桂芳、王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杨秀真在我行借款25000元,2013年7月17日到期,现结欠1000元;2012年9月2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0日到期,现结欠34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马桂芳、王汉杰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秀真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桂芳、王汉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真、马桂芳、王汉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6日,被告杨秀真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杨秀真授信额度为8万元,授信有效期均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2011年7月26日,被告杨秀真、马桂芳、王汉杰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杨秀真、马桂芳、王汉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秀真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元、50000元的申请。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杨秀真,利率10.0000‰。被告杨秀真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账户内。原告提供的杨秀真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8月31日,发放贷款25000元,2012年8月31日现金支取20000元、2012年9月1日现金支取5000元。2012年9月2日发放贷款50000元,2012年9月2日现金支取30000元、2012年9月7日现金支取2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秀真共偿还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5、杨秀真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三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秀真、马桂芳、王汉杰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杨秀真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杨秀真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杨秀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对剩余未还本金35000元,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杨秀真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马桂芳、王汉杰与被告杨秀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自愿对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向被告杨秀真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马桂芳、王汉杰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杨秀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秀真追偿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桂芳、王汉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桂芳、王汉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秀真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金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