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曾用名张旭光,男。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至22日间,被告人张磊在本市文峰大世界东门前等地,乘人不备,盗窃作案4起,窃得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及苹果等品牌手机3部,物品价值计人民币6817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磊在本市文峰大世界东门前,窃得肖某停放的雅马哈牌ZY100T-4型摩托车1辆,价值2500元。2.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磊在本市超音速网吧,窃得朱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三星牌9158型手机1部,价值825元。3.2015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张磊在本市朝阳网吧,窃得陈某乙放置于电脑桌上的步步高牌VIVOx501t型手机1部,价值1260元。4.2015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磊在本市新天天网吧,窃得袁某放置于网吧吧台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2232元。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磊所窃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肖某。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乙、袁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陈某甲、高某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拍摄摩托车等赃物照片、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磊退赔四千三百十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八百二十五元、陈某乙一千二百六十元、袁某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煜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