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丁某某与强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强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王某某,男,回族,1941年1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丁某某,女,回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强某甲,男,回族,现年80岁,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被告提出其姓名为“强某乙”,并非诉状中表述的“强某甲”,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情况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强某乙”的个人信息,“强某乙”并无曾用名“强某甲”,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缓交),原告王某某、丁某某不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丹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