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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怀玉,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献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怀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生活在一起发现被告是个极其自私的人,而且蛮横不讲理,结婚一个月后双方便开始分居,被告长期居住在她自己的家中,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我们领取证的时候,在结婚登记处被告说是补领结婚证,我们结婚后一直就在一起居住,原告一直没有往家拿钱,原告还借我姐姐王先娥和我外甥女王丽的钱,如果离婚,原告应当把借我姐姐和我外甥女的钱还了,原告说没有钱,后来商量说按月每月还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和纠纷,致感情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经济产生纠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如原告将借其姐姐和外甥女的钱偿,就同意签字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债务,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献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丽佳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