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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孔某,女,汉族,农民,茌平县博平镇东八里村农民。被告:丁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易宪,男,农民。系被告丁某甲之父。原告孔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易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0年1月7日生男孩丁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懒惰成性且对原告疑心太重,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曾于2014年7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未改正错误和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底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丁某甲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0年1月7日生男孩丁某乙。2014年7月12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7月底双方因事再次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丁某乙一直随被告之母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1份;2、原告孔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婚生子丁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某、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通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已5年有余,又生有一子,分居时间尚短,仅1年左右,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称双方已无感情,但提供不出感情恶化乃至破裂的有关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意味着双方对家庭均有一定的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应多为家庭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因双方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孔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被告丁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