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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刘香玲出庭,指控:1、2015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马鞍山雅苑49-4号,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天友防水胶3桶,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2、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马鞍山雅苑49-6号,窃得被害人裘某甲的电线3卷及电视线1卷,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30元;3、同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马鞍山雅苑34-1号���窃得被害人许某的铁钉2箱、电线10卷等物;4、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马鞍山雅苑46-5号,窃得被害人裘某乙的电线4卷,赃物价值人民币640元;5、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马鞍山雅苑36-1号,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电线3卷、油漆2箱,赃物价值人民币730元;6、同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马鞍山雅苑35-4号,窃得被害人章某的电线20卷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7、同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马鞍山雅苑32-1号,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65元、立邦乳胶漆3桶、色拉油1桶、西瓜1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65元、电线30卷、防水胶1桶、色拉油1桶、油漆2箱、立邦牌乳胶漆2桶等,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后,主动供述上述第1至6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上述第7节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主动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元、电线三十卷、防水胶一桶、色拉油一桶、油漆二箱、立邦牌乳胶漆二桶等,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李水根防水胶一桶,发还被害人裘国怀电线三卷,发还被害人裘国梁电线四卷,发还被害人李阿伍油漆二箱、电线三卷,发还被害人章婷电线二十卷,发还被害人马小琴人民币六十五元、色拉油一桶、立邦牌乳胶漆二桶等。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水根,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裘国怀、许云龙、马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