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等人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家燕,朱某某,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家燕,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辩护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楚雄市公安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楚雄市公安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家燕、朱某某、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家燕及其辩护人杨晓宇,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家燕于2014年9月底在楚雄市栗子园小区4号门旁捡到被害人丁啟付的一张卡号为6223691752748727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30日在取款机上试出密码,并取走现金2980元,由于被害人丁某某未发现银行卡丢失,该银行卡陆续有政府发的生活费、移民补偿款进帐,被告人吕家燕发现后大量从该卡上取现金。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吕家燕捡到银行卡并用该银行卡取钱的事被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知晓,两人便要求与被告人吕家燕共同使用该卡上的存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该银行卡被取出人民币共计144500元,其中被告人吕家燕使用的金额为87500元,被告人朱某某使用金额为37000元,被告人朱某使用金额为20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报案书、抓获经过、取款记录、取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家燕、朱某某、朱某的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吕家燕犯罪数额巨大,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犯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家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指控其犯罪数额不对,其使用着84500元,朱某某使用着35000元,朱某使用着25000元。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高。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义,但提出被告人除坦白外,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避免了被害人遭受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中使用的钱是最少的,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家燕于2014年9月底在楚雄市栗子园小区4号门旁捡到被害人丁某某的一张卡号为6223691752748727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30日在取款机上试出密码,并取走现金2980元,由于被害人丁某某未发现银行卡丢失,该银行卡陆续有政府发的生活费、移民补偿款进帐,被告人吕家燕发现后大量从该卡上取现。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吕家燕捡到银行卡并用该银行卡取钱的事被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知晓,两人便要求与被告人吕家燕共同使用该卡上的存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该银行卡被取出人民币共计144500元,其中被告人吕家燕使用的金额为87500元,被告人朱某某使用金额为37000元,被告人朱某使用金额为2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家燕、朱某某、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家燕、朱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书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存折及卡复印件、POS签购单、存款回单及手续费回单、情况说明、取款视频截图、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家燕、朱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卡上现金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吕家燕使用现金875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现金37000元,被告人朱某使用现金20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对三被告人依法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家燕提出其使用现金84500元,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现金35000元,被告人朱某使用现金25000元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家燕的辩护人提出吕家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吕家燕在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其积极退赃行为,不属于法定减轻情节,故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在本案中使用现金最少,且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家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家燕、朱某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家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五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人民陪审员 赵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