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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沈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陈某同系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旱闸村旱闸组村民。2015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翻墙进入陈某家,采取用衣服蒙脸、用手按压、摸其乳房及阴道等手段,欲对被害人陈某实施强奸,因被害人陈某极力反抗,被告人沈某未得逞而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洪苏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德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