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鲁志禄与池霆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禄,池霆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鲁志禄,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华懋染整公司职工。被告池霆蛟,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鲁志禄与被告池霆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德松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志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霆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志禄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无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霆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开始,被告池霆蛟以做生意需要���金等理由分三、四次共向原告鲁志禄借款80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但承诺外面有小车卖掉之后在一个月内还钱,双方经协商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贷给被告8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元,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及其父亲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鲁志禄提供的《借款合同》短信催讨从长远看凭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池霆蛟向原告鲁志禄借款8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对尚欠的借款8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霆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志禄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池霆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德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少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