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德兰与李伯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成然,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至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刘某乙。婚前原告就发现被告做事不利索,想提出终止关系,后经人相劝,认为人是可以改变的,就未提出。婚后,被告说话、做事总是大男子主义,瞧不起原告及其父母,个人大事小事、经济收入支出从不与原告商量,不思家庭建设,不顾妻子儿女生活。婚后开始两年,原告见被告如此表现和态度,总是与被告争吵,生小孩后原告怕外人笑话,总是忍气吞声、沉默寡言。双方平时根本无法交流,不谈说夫妻间的温馨,就夫妻间最起码的关心都没有。2013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去上海后双方就未再联系,2014年春节被告也未回原告家过年。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法庭多次通知后于4月3日到庭,其向法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向法庭作出了相关夫妻家庭生活方面的承诺,经法庭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被告理应珍惜法庭给予的机会,然其却将在法庭所作的承诺抛于脑外,与原告争吵、纠缠,言语中竟然责怪原告父母没忙钱给他用,造成原告父母当场气急发病。原告越想越气,不准被告进家门,以免给两位老人造成更大的伤害。被告当天又离开原告家,与家中断绝联系。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然判决后,双方仍未再联系,夫妻间两年多未尽夫妻义务。原告父亲中风四年,母亲患××多年,老两口多次生病住院,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从不问津,目前尚欠海安曹园医院医疗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予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解决;2、婚生子已经就读高中,为不给孩子造成阴影,维持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3、提起本次诉讼的过错在原告,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拒绝被告回家。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刘某乙(现在海安立发中学就读高二)。2014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负气未至原告家过年。同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现状。当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拒绝被告进门,双方至今未再联系,被告未再回原告家,2015年春节被告亦未回原告家过年。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安李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刘某乙(目前就读高二)。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交流。婚生子刘某乙目前就读高二,正处于学业和成长的关键时期,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尤为重要,原、被告应当多从家庭大局出发,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培育好婚生子,搞好家庭建设。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