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名东诉被告王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东,王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陈名东,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被告王淑华,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原告陈名东诉被告王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东诉称,2008年原告在隆回二中卡西欧小区开了一家华鸿副食商行,2014年9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店做业务员。2015年3月2日被告到其负责的客户商店共收回货款14068元,被告收回货款后仅向财务上交货款8568元,剩余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00元。被告王淑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名东系隆回县华鸿副食商行的经营者。2014年9月底被告王淑华应聘到原告经营的隆回县华鸿副食商行做业务员,主要负责乡镇超市的货物配送。2015年3月2日,被告给羊古坳世平超市、司门前家家乐超市、司门前兴旺副食批发部、司门前中华批发部等配送货物,收回货款14098元,扣除被告30元的伙食费,应上交货款14068元。被告收回货款后,于2015年3月3日给付原告妻子刘和平3768元,于3月10日给付原告妻子刘和平4800元,剩余货款55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配送货物单据原件及证人刘霞、朱春梅等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系原告聘请的业务员,负责乡镇超市货物配送,所配送货物的货款应当归属原告所有,被告王淑华将所领取的5500元货款据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