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梁信海与何建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440-2号申请执行人梁信海,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何建耀,男,汉族,住信宜市。梁信海与何建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96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何建耀应付清饲料款245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饲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信海;并缴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于被执行人何建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合水人民法庭于2015年6月8日主动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南昌银行广州分行、渤海银行广州分行、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银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长沙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及信宜市辖区内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何建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有存款4270元,本院裁定划拨存款4200元,但实施划拨存款时余额不足,实际划款为3768.09元;该款已扣收本案执行费271元、支付案款3497.09元给申请执行人梁信海;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存款、或只有小额存款、或没有开户记录。到国土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工商登记资料;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机动车档案登记。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及执行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提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执行到位标的金额3497.09元给申请执行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4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