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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吴成功,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杨某某从2002年10月起不知何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未答辩。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刘某某与杨某某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三、滁州市琅琊区古道社区共公服务中心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杨某某自2002年10月起外出未归。杨某某未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某某与杨某某于200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杨某某自2002年10月起外出,至今未回,无音信。刘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杨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爱护,杨某某离家多年,夫妻之间互不享权利、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慧人民陪审员  季银珍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