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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文坡与刘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坡,刘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坡。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明。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坡、上诉人刘景明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文坡、刘景明同系盐山镇后刘村村民,刘景明负责施工后刘小区的蓄水池,刘文坡系村上放水员。2014年9月19日,双方因蓄水池是否漏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经在场人孙洪江将两人劝开后,刘文坡报警。同日刘文坡到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文坡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冠心病、高血压病,住院95天,花去医药费6981.52元。刘文坡住院期间有其同村村民刘泽润护理。刘文坡在后刘村新区筹建处任职,月工资1500元。2014年10月20日,刘文坡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12月24日盐山县公安局作出盐公(盐)行罚决字(2014)第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景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刘文坡提供的盐山阜德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盐山县盐山镇后刘村委会工资证明、刘泽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双方因后刘村蓄水池是否漏水问题发生争议,刘景明将原告刘文坡打伤住院,由盐山县公安局盐公(盐)行罚决字(2014)第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刘景明对刘文坡的损失应予赔偿。刘文坡主张花去医药费6981.52元,但其提供的费用汇总单显示有××,对此刘景明不应赔偿,对刘文坡医药费酌定为6800元;刘文坡主张其住院95天,但住院病历显示其于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28日、11月19日、12月12日、12月21日以及出院日12月22日有用药以及检查记录,共计住院日期9天,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45天;刘文坡主张住院期间由刘泽润及刘淑宁为其护理,但仅提供刘泽润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护理费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刘文坡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为实际支出,酌定为200元。综上,刘文坡损失为:医药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误工费4750元(95天*50元/天)、护理费1122元(9102元/365天*4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彩超费63元。遂判决:一、刘景明赔偿刘文坡医药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误工费4750元(95天*50元/天)、护理费1122元(9102元/365天*4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彩超费63元,共计13985元。二、驳回刘文坡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刘景明负担。刘文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刘文坡住院95天,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对此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书面证词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300元的交通费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刘景明针对刘文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认为:刘文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其住院仅三天,其余时间为挂床,所以产生不了95天的伙食补助费,也产生不了5000元的护理费,刘文坡住址距离医院很近,不会发生交通费,同时其也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刘景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刘景明仅踢了刘文坡小腿一脚,造成刘文坡小腿软组织挫伤,而刘文坡却住院95天。原审认定刘文坡实际住院9天的情况下,却酌定护理期限为45天并认定误工期为95天,实在让上诉人无法接受。刘文坡被医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软组织挫伤,其花费的医药费大部分用于治疗冠心病和高血压,带部分费用与软组织挫伤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酌定200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文坡针对刘景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认为:刘文坡不存在挂床的行为,期间进行输液、护理、治疗,有医院医嘱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有护理人员书面证词。刘文坡与所在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误工有村委会的书面证言。300元交通费为实际支出。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坡因受伤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其治疗95天,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原判认定95天误工期并无不妥;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文坡实际伤情酌定其护理期(住院和在家护理)为45天并判决上诉人刘景明支付一人护理费1122元,符合实际情形,亦并无不妥。经审查上诉人刘文坡住院期间用药明细,确有××的药费支出,原审据实已经酌减,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交通费为上诉人刘文坡住院治疗需要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因上诉人刘文坡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原审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符合实际。因上诉人刘文坡提供的住院记录载明其仅有9天住院治疗,原审据此支持其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文坡负担50元,由上诉人刘景明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