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1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时代网吧,扒窃被害人邹某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傅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网记录、购机票据、被盗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录像、谅解书、被告人高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