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隧道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甬江隧道南口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