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鸿海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宗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诉被告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大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淮阴区老张集乡工业园区的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45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基础工程,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钢柱进场安装一半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主钢架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满一年付至工程总价的75%,竣工满两年余款付清。因涉案工程为原告垫资,因此,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人民币95153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节点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9836元。被告大禾公司辩称:1、合同是2013年6月签订的,应该在9月份就竣工,但是实际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份,原告拖延了工期7、8个月。2、推迟付款是事实,原因是被告公司因为内部股东退股,致资金不足,所以没有付款。3、违约金不认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多万元太高了,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虽然推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是原告也拖延了工期,且工程质量存在了很多问题,被告要求维修原告也没有维修,所以,被告才没有继续付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淮阴区老张集乡工业园的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钢结构、土建及安装。合同工期为90天,于2013年9月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45900元,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10%;钢柱进场安装一半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主钢架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满1年付至结算价款的75%,竣工满2年,余款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由于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发包人应在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发包人另行支付每日1%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厂房施工。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施工质量,我方已认可为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994590元,其中2013年8月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94590元,2013年12月10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65000元,2014年2月1日付款65000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1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付款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果,即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709836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大禾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单一份,该联络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先锋公司所整理的被告具体延期支付的时间及违约金额,具体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第二次付款94590元,根据工程进度即完成基础部分这一付款节点,被告拖延支付33天,违约金额为94590元;2013年12月10日付款400000元,根据工程进度即钢结构进场安装一半这一付款节点,被告拖延支付90天,违约金额389180元;2013年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拖延支付100天,违约金额为328360元。根据上述延期期限及违约金额,原告计算被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09836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曾收到该联络单,称当时原告曾要求被告在该联络单上盖章,但因不知道计算过程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太高而未予认可,对于原告联络单中提出的违约时间及金额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下贷款利率为年息6%。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故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与金额均予以认定,三次付款的违约金分别为,第一次:6%×4÷365×94590×33=2052.47元,第二次:6%×4÷365×389180×90=23030.93元,第三次:6%×4÷365×328360×100=21590.79元,上述合计为46674.19元。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但并未就是否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提出主张,故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工期违约,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称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且被告已经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书面确认,认可其为合格,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667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被告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龚正军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