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明与王其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王其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刘明,个体户。被执行人王其志,职工。申请执行人刘明与被执行人王其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4232号民事判决:王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明货款71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其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线索,车辆被另案查封,查询土地、房产均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