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任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王某某及钟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上走马街口吃烧烤时,被告人周某某与任某某因对王某某不满,二人用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行血肿清除术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述案发当晚其喝醉酒后将王某某打伤,但具体作案经过记不起了。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系醉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主动投案,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及任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与任某某、王某某及钟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上走马街口吃烧烤、喝酒。期间,周某某与任某某一起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用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行血肿清除术属重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4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匿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侦查。周���某于2015年3月4日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1日0时许,他与钟某某、“桃子”、杨某甲、曹某甲、任某某、周某某,以及曹某甲的哥哥等人在上走马街口戎康药房门口一帐篷内吃烧烤。大约在凌晨2时许,他看见曹某甲等人已经出去了,于是他也准备走了,他刚站起身,就感觉头部左侧被人用啤酒瓶子砸了一下,他被砸到后就晕倒过去了,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他受伤的第四天后,钟某某告诉他当时是任某某和周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伤他的。他和周某某、任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辨认出周某某、任某某。3.证人钟某某、李某甲、曹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1日2时许,上述证人与王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等人从金沙广场唱歌完以后,到上走马街戎康药房门口吃���烤,最后只剩下钟某某和王某某、童某某、杨某已在吃东西,钟某某、李某甲看见任某某、周某某、刘某乙从外面走进帐篷内,周某某对王某某骂了一句话,接着周某某和任某某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周某某先用右手拿着啤酒瓶子对着王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然后,周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腰刀,接着任某某也用右手拿着啤酒瓶子砸了王某某的头部一下,啤酒瓶子被砸碎了,钟某某等人将周某某、任某某劝开,众人看见王某某已经倒在了地上,烧烤摊的店员拨打了“120”,过了会救护车赶到现场,曹某甲将王某某送上救护车去了三医院。李某甲辨认出周某某。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被打伤后住院的情况及听说是周某某和任某某将王某某打伤。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她儿子周某某告诉她昨晚一起喝酒的王某某被打了,她带周某��去给王某某父母赔礼道歉,周某某给她说他当时已经喝醉了,记不起王某某是怎么受伤的。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0日22时许,他与朋友任某某、曹某丙、刘某甲、钟某某、王某某、曹某丙的哥哥曹某丁、以及钟某某带来的两名女子一起在上走马街“星光灿烂”KTV唱歌喝酒,在KTV唱歌的时候,王某某一直霸占着话筒不让其他人唱歌,他们大家心里都对王某某有点不满,唱了一会,王某某就走了,唱歌完以后,他们一行人到上走马街口“戎康药房”门口一帐篷内吃烧烤,吃了一会,王某某又出现了,于是和他们一起坐着喝酒。吃了一个多小时,曹某丙和曹某丁走出烧烤摊帐篷,他跟着他们身后走到门口,这时曹某丁说王某某骂了他,曹某丁又说算了,并准备离开,这时,他转身走进帐篷,刚转身听到身后有人说:“整嘛,整出事我负责。”他也��清楚具体是谁说的这句话,接着,他进入帐篷内坐下继续喝酒,随后发生的事情他记不起了,只记得后来有人拉他离开,好像是刘某甲骑摩托车送他回家的,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8.川公(宜翠)鉴(法)字(2015)044号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行血肿清除术属重伤二级。9.收条、谅解书,证实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王某某损失4万元,获得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张碧洪人民陪审员 罗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